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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君玉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君玉,女,1953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
  原告沙君玉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沙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92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及家庭成员组织去泰国普吉岛游玩,与被告签订了泰国普吉岛6日4晚跟团游的旅游合同,游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7月28日,原告自费游坐船进入普吉岛的过程中,因游船驾驶不当,且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提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船舷的座位上被抛起摔至甲板并受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虽然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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