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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与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6民初1349号
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西物木材小场2区19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XTUQB1X。
经营者:牟标,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车拉河村。以下简称“会东电子”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丁萍,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系会东电子工作人员,职务为资产处置小组副主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商贸电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公里鑫南路33号。以下简称“攀枝花商贸校”
法定代表人:陈尧生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系攀枝花商贸校校长助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76。以下简称“重庆文峰”
法定代表人:郑良平
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第三人重庆文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牟标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会东电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丁萍、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及第三人重庆文峰的法定代表人郑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501000元债务及利息147270元共计648272元,2、判令二被告败诉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会东电子项目提供材料,债务人重庆文峰欠付原告货款501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到期,债务人对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享有数百万到期债权,重庆文峰怠于行使债权,为维护原告债权。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提起诉讼。本案构成典型的代位权之诉,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于2013年与债务人订立材料买卖合同,为会东电子项目提供材料,2014年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但是债务人重庆文峰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并且债务人重庆文峰又不以诉讼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主张债权。债务人重庆文峰述称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数百万到期工程款并提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签章的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由于公司财务紧张,无法聘请律师及缴纳诉讼费,故没有提起诉讼,但多次催告其还款。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与债务人重庆文峰于2013年6月14日订立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提供建材,意思表示真实,该事实有《建筑物资购销合同》证实。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会东电子、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代债务人重庆文峰于2016年2月16日付款15000元、2017年5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01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运货单9张,债务人重庆文峰承诺书以及打款流水证明。因此,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偿清债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因此,被告败诉后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1、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25日共462天共产生利息501000*462*4.75/100/365=30121元,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2月16日共279天共计产生利息601000*279*4.75/100/365=21821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451天共产生利息611000*451*4.75/100/365=3586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730天产生利息626000*730*4.75/100/365=59470元。共计利息147272元。二、管辖《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次债务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抗辩,因此,本案应由会东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告会东电子辩称,1、原告与重庆文峰签订《建筑物资购销合同》,构成合同关系,会东电子与重庆文峰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依法向重庆文峰主张债权,会东电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会东电子是攀枝花商贸校与会东县人民政府联合办学,与重庆文峰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会东电子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有权按会东县人民政府及攀枝花商贸校要求,依据承包单位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单,直接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打给农民工本人。学校的确向牟标支付过三次工资,但是直到原告起诉的时候,学校才知道牟标不是农民工,而是重庆文峰的材料供应商。因此不能以学校的付款行为,推定学校有向牟标付款的义务。3、重庆文峰凭借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一直参与攀枝花商贸校组织的相关协商会议,并不存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会东电子也不是重庆文峰的债务人,也没有到期债务需要向重庆文峰履行,因此,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4、即便是原告要代重庆文峰主张债权,其对象也只能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会东电子。此外,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其只欠重庆文峰不足30000元。5、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涉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牟标作为第三人重庆文峰的材料供应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会东电子的起诉。
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辩称,1、攀枝花商贸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原告与重庆文峰签订《建筑物资购销合同》,构成合同关系,重庆文峰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攀枝花商贸校与重庆文峰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学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理由如下: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即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等的必要的情形,攀枝花商贸校也不是重庆文峰的债务人,也没有到期债务需要向重庆文峰履行;且有足够证据证明重庆文峰一直在找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债务问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代位权起诉攀枝花商贸校,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3、攀枝花商贸校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理由如下:建设单位为保障农民工的利益,有权按承包单位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单,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学校向牟标支付三次工资的行为,直到原告起诉的时候,学校才知道牟标不是农民工,而是重庆文峰的材料供应商。其实是一种欺骗学校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学校有义务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原告代位权起诉的对象只能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理由如下:重庆文峰只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学校。原告只能代重庆文峰向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越过施工总承包单位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现在有证据证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涉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此外,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已经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其只欠重庆文峰不足30000元。综上,原告牟标作为重庆文峰的材料供应商,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的起诉。
第三人重庆文峰辩称,一、第三人所欠材料款501000元金额属实,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承建会东电子项目。第三人欠款是因为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程必亮、杨健康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因此,第三人也是没有违约的故意。但是,原告的经营者牟标同意放弃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原告不应主张利息。二、程必亮、杨健康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是违法分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施工范围包括学校教学楼、食堂等建筑主体结构工程,该事实有合同书予以证明,且校方均对此知情。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施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此,程必亮、杨健康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在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校方承诺支付及校方与程必亮、杨健康的连带债务足以支付原告的本金,但是,对于利息原告承诺放弃,不应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结算总价及现场签证单、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进度调整计划、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一期工程漏项及现场签证单增补、经济损失计算清单、劳务分包合同、指示、关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重庆文峰施工工程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决定、请示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欠付第三人数百万元,攀枝花商贸校教学楼抢修封顶加班夜班工人工资现场签证单由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直接支付款项50万给第三人,该款可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劳务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现场转运损失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向建设方收取,归乙方所有”,第三人依法发起工程签证。2017年6月6日,陈尧生在现场签证单上签章,即认可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直接支付款项给第三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490万签证债权没有列入审计报告。被告会东电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攀枝花商贸校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总价,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关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价款是会东县审计局主导的由成都兢城审计,因此所有的现场签证单依法进行了确认,所以说与本案无关。经济损失清单以重庆文峰单方面提出的损失,无法认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文峰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向学校为他付款,三性予以认可。第四个会议记录,有陈尧生的签字,但无法核实三性。第五个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具体问题的纪要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会议与造价有什么关系,及造价的增加,无法认定。按签证结算,就算是真的,也已经结算了。这个文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争议,审计与建设、施工三方进行了磋商,将这些争议进行了处理,并纳入了审计报告中,即便认可真实性,对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是工程款,与材料款没有关系。原告的合同是跟文峰签的。部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需要核对,但核对的事实与本案所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审计公司是没有接受宏鑫跟重庆文峰现场签证单审计的,只针对主体结构造价审计,审计公司有审计记录。经审核,第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有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单及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进度调整计划的有关原件,本院对该部分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予以一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2.建筑物资购销合同1份、承诺书1份、送货单9张、汇款流水3页(均为原件,原件质证后当庭退还给原告),证明第三人欠付原告款项501000元,利息147272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送货单、购销合同与学校无关,是和第三人的合同,也无法查实真实性,银行转款记录三性予以认可,是学校支付给牟标的,是以民工工资的名义转的,但是受第三人的法人郑良平委托转的。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第三人重庆文峰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四川凉山会东电子劳务费用结算汇总单1份、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部支付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对账表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结算金额为19938897.6元及500000元奖励和方案改变、停工损失。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6万元,其中198.6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后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三年春节支付民工工资210万,至少欠付1993.88976万-1214.6万-210万=569.28976万。因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但校方没有招标,并且程必亮、杨建康借用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合同,并分包给重庆文峰,且劳务合同必须由总包方自己施工的主体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依据《施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笔款项足以支付原告材料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峰的结算,只知道宏鑫欠文峰30000元。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4.通知1份、内部合同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程必亮、杨建康为工程承包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2.第三人可向程必亮、杨建康、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主张权利,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破产不影响申请人向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主张工程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是认可的,是挂靠协议,在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有原件。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5.2016年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分配情况1份、2017年300万民工工资支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重庆文峰、迪生消防)支付情况1份、会东电子2018年春节前款项支付明细1份、汇款单两页(均为复印件),证明1.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将偿还自身非法高利借款抵扣工程款侵犯公共利益,数百工人、原告材料款无法获偿,在会东县引发多起讨薪群体性事件。2.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支付的工资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跟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利害关系人被告攀枝花商贸校和会东电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程必亮在银行汇款单下自行书写的所谓“高利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将偿还自身非法高利贷借款抵扣工程款侵犯公共利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攀枝花商贸校尚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成都兢城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两本,证明490万元现场签证单债权不在审计报告之内,审计报告第二十一页、二十二页写明未处理事项包含了第三人490万元的签证债权。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审计书上签章不同意,对于总包合同,合同价款是八千万,并载明合同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附件,但是被告攀枝花商贸校并没有招投标,总包合同无效,内容不真实,文峰有权主张工程款债权。对总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审计报告二十一页、二十二页,未处理事项,被告咨询了审计局,审计单位能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中5.1.4第五款的规定审不审是审计局的职权,会东审计局也认可了。攀枝花商贸校与宏鑫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履行了合同,对工程进行了建设,并完工了。对程必亮挂靠无效,也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审计局是否将490万纳入报告,应该是宏鑫向审计局主张。认为缺了宏鑫,这个案件无法审理。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认为审计局的人在现场是作了解释的为什么490万没有纳入审计,说不对现场签证单进行审计,要另外处理。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关于现场签证单中载明的490余万的工程款未包含在该审计报告中,但对于该签证债权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重庆文峰是否能直接向被告攀枝花商贸校主张权利,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会东电子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提交的证据:
1.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保证足额发放民工工资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会东电子代付民工工资委托书原件1份、会东电子工程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重庆文峰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款凭证原件7张、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付给牟标10000元的回单复印件1份、姚坪利付给牟标100000元(分两次转,一次50000元)的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其中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证明攀枝花商贸校所有转款是受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重庆文峰,重庆文峰提供给学校,学校代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文峰付牟标共三次民工工资,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会东电子借款涉及非法高利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牟标不能得到材料款,攀枝花商贸校应该向宏鑫支付80%材料款,之后应该向宏鑫支付全部材料款,文峰应在2015年前支付原告全部材料款,因此原告获得材料款是合法的,重庆文峰造表是为向原告说明是支付民工工资,所以攀枝花商贸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无不当,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委托的金额,委托的金额仅限于法院判决的570万以及重庆文峰120万、会东姚远红的50万,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会东电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除承诺书外均无异议,认为承诺书是2016年在县政府开会时,政府来解决付民工工资只解决了50万元。经审核,该证据中存在复印件但其余当事人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根据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的委托支付了相关民工工资,直接支付了本案原告共计125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核对财务往来的函原件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证明本案遗漏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查明事实,且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只欠重庆文峰3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文峰双方对账金额尚欠五百多万,是有重庆文峰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以及校方120万工资佐证,对合法性有异议,重庆文峰及被告攀枝花商贸校通过该证据拒绝支付重庆文峰工程款,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无法支付,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并该项只有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章。被告会东电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不愿意支付民工工资,是程必亮个人的行为。经审核,该证据真实但这是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未得到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重庆文峰紧须解决的报告原件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被告攀枝花商贸校),证明第三人并未怠于向合同相对方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相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未怠于行使这个权力指的是诉讼或仲裁。被告会东电子与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指的是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破2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涉及宏鑫的债务应该终止审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进入本案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程必亮、杨健康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仅出借资质,重庆文峰可以向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杨健康、程必亮及攀枝花商贸校主张权利。50万加班费根据进度调整计划,由攀枝花商贸校直接支付重庆文峰。410万根据现场签证单的义务应由会东电子和攀枝花商贸校直接支付。被告会东电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付款请示复印件1份、攀枝花商贸校文件关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处分方案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签到表复印件3页,证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会东电子的债权是支付起在的,重庆文峰参加了会议,依法主张了权利,参加会议的有会东县法院执行局,攀枝花商贸校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要会东县法院执行局允许才可支付。签到表里有郑良平的签字及宏鑫及很多债权人的签字,同时,艾耀如是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项目部的身份出现的,都参与了分配,现在学校已经付了六千九百五十多万,宏鑫在学校的债权已经资不抵债,宏鑫无法付清所有的债务,现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无法支付款项,所以应向宏鑫主张,也可以说明文峰现在都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代位权,相关情况也告知了学校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实际支付了509万元,担保责任100万元还没有支付,向福明红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多项款项不是工程款,是非法借款,2013、2014年实际支付杨健康、程必亮不足三千万,不能证明支付六千九百万元。攀枝花商贸校还欠付巨额的工程款。被告会东电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文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2015年的民工工资都没有支付,就算是付超了也应该付民工工资。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提交的该组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施工现场记录1份、设计变更(洽商)记录1份、变更补助的劳务费用1份、现场与签证计价汇总表1份、现场签证单(8页)、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进度调整计划一份(均为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还第三人),证明攀枝花商贸校和陈尧生差第三人钱。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进度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完成了这个计划。有三方才能证实,不能证明发生了这个费用,对施工记录,对现场签证单三性都不认可,整个工程在会东县审计局已经审计完了才拿出来无法认可,二被告无法核实现场签证单是否包含在了会东县审计局里面,二被告认为是包含了在审计局里面。经审核,该组证据真实,但在本案中不宜对第三人是否享有490余万的签证债权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支付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对账表复印件1份、四川凉山会东电子劳务费用结算汇总单及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差第三人570多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审计报告,能证明不在审计范围。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实。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印件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文峰签订建筑物资购销合同,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木模板用于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小岔河工地(即修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过结算,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玆有重庆文峰欠到沙坪坝德信建材经营部材料款柒拾肆万陆仟元正(¥746000元,重庆文峰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付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特此承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良平签名并在承诺人重庆文峰处加盖公章。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重庆文峰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28日的承诺继续有效直到付清所有款项。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牟标的账户62×××70打款15000元、10000元,在附言均备注:代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14日,姚坪利分两次向原告的经营者牟标转款共100000元,附言备注:代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文峰付人工费。第三人重庆文峰尚欠原告材料款501000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攀枝花商贸校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会东县,2013年2月24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土建的基础、砌体、砼、钢筋及内外装饰装修。2017年9月28日,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兢诚造价字[2017]号AS265号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送审结算92418141.00元,审定金额72298827元(柒仟贰佰贰拾玖万捌仟捌佰贰拾柒元整),审减20119314元,审减率为21.77%。三级复核审批表中载明:该工程无立项文件,未经过正常招投标程序,无招标文件。该工程的土方由另一分包单位施工,该工程基础超深但未走设计变更手续。该工程有一部分争议未纳入此次结算。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借款利息,赶工奖励,违约金等。
另查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川0504破2号决定书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四川井元会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重庆文峰欠付原告材料款501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提起债权代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属于债权的保全制度,其目的在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四个要件为: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就上述四个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重庆文峰对被告会东电子或攀枝花商贸校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本案隐藏的法律关系是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承包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重庆文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可以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基于2点。1.原告主张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直接欠付第三人重庆文峰至少数百万元,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尧生在现场签证单上签章即认可由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直接付款给第三人。2.原告主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重庆文峰至少569.28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会东电子、攀枝花商贸校应该在其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第1个主张,被告攀枝花商贸校、会东电子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是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举出的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增加和漏项汇总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现场签证单中加盖的分别是被告会东电子、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部以及第三人重庆文峰公章,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重庆文峰对案涉工程的财务均是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依据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尧生在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名及盖章即能认定二被告应将现场签证单上认定的工程款项直接支付与第三人。现二被告与第三人对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共计4914720元的加班工人工资、道路未平整的人工转运费等费用争议巨大,该部分费用没有进入会东电子科技学校建设工程(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考虑到即使认定第三人的4914720元签证债权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查明案件事实,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进入本案诉讼,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进入本案诉讼,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4914720元的现场签证债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故原告的第1个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的第2个主张,实际要查明的是第三人是否能直接向发包方攀枝花商贸校主张在其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工程款与第三人,故发包方攀枝花商贸校是否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文峰之间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均需查实,审理重庆文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攀枝花商贸校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进入诉讼,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进入本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对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文峰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也不宜对被告攀枝花商贸校欠付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且考虑到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而本案原告显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故原告的第2个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现未能充分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会东电子或攀枝花商贸校享有到期债权,由其自行承担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2元,由原告沙坪坝区德信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梅
人民陪审员  孙光全
人民陪审员  杨成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显琼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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