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洪流村二组52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寒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8元(6252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运南村运北1111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2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寒某因车祸致:1、头皮血肿,2、左上臂挫伤,3、外伤性腰椎盘突出。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未提供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且经本公司庭前调查,海岛新城82号602室现在无人居住,故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误工期过长,认可60天,鉴于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费各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建设派出所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要求在本起事故引起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8元(6252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4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寒某医疗费41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0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寒某鉴定费900元中的40%即36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寒某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沙寒某负担203元,被告王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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