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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昌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昌明,男,195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陈庆华,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昌明诉被告陈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昌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陈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6141元(33195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30天×6月)、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庆华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庆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XXX号前(2.5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昌明之右侧股骨头后脱位伴骨折(嵌钝于髋臼后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经医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玖)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由于人工髋关节有一定使用寿命,后期可遵医嘱更换人工髋关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庆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同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08796.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并无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中原告工资为250元/天,远超纳税标准,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04.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确原告的医疗费为108796.4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26141元(33195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250元/天×30天×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0元(220元/天×22天×6个月)。
  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身损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陈庆华表示同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庆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昌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6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0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昌明医疗费987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0181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4677.40元;
  三、被告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昌明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原告沙昌明负担153元,被告陈庆华负担2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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