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翔与被告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锦、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沙某翔医疗费189,7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00,5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殷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追索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百色路南约0米处,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5XXXX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沙某翔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某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某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浙B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殷某某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沙某翔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殷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浙B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请过高,仅认可2,000元。另垫付住院押金和急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浙B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沙某翔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请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6年,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4,8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及凭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并按责赔付。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虽为1,000元,但没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理赔。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百色路南约0米处,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5XXXX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沙某翔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某翔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某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沙某翔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入院治疗(以下简称龙华医院),诊断为1.枢椎骨折(椎体及左侧附件)、2.颈椎骨折C7(左侧附件)、3.腓骨骨折、4.肋骨骨折,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9月15日再次入住龙华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后沙某翔又多次至龙华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沙某翔自行支出医疗费188,870.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颈胸支架)、护工费4,560元,殷某某垫付医疗费1,880.80元、预付款2,000元。
2018年3月28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沙某翔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沙某翔之枢椎椎体及左侧附件固件,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X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枢椎椎体及左侧附件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沙某翔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浙B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沙某翔为维修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000元。
沙某翔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沙某翔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颈胸支架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情况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沙某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殷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浙B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沙某翔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殷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0,751.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80元);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沙某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发票记载的天数,确认为1,170元。营养费,沙某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结合一、二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沙某翔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60元(57天),剩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标准结合一、二期护理期鉴定意见,确定为3,150元,总计7,710元。残疾赔偿金200,559.20元,沙某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沙某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沙某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沙某翔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421,99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额300,990.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240,792.32元。律师费7,000元,由殷某某赔偿。沙某翔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361,792.32元。殷某某的赔偿金额计7,000元,与其垫付的3,880.80元相折抵后,殷某某仍需赔偿3,119.2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某翔361,792.32元;
二、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某翔3,1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计3,358元(沙某翔已预交),由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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