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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某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被告张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88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亮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9时许,在本市运城路灵石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张亮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意外伤致右侧上唇裂伤、口内粘膜裂伤,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因原告没有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认可2个月;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君打款给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苹果幼儿园沙地、菜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点工算,300元/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为上海丰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均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亮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48.10元。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称2018年3月20日至3月23日的病历中,均没有“卧床休息”的医嘱,3月24日的病历记载中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以此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3月24日住院5日。本院认为,仅依据医生在3月24日的医嘱中记载“卧床休息”尚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住院的明确记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60元,并提供购买腋下拐发票两张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就医记录册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右下肢石膏固定,故原告购买腋下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与原告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就医时间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七、鉴定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八、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1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亮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某某医疗费5,448.1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沙某某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张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沙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90元,减半收取计579.95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321.97元,被告张亮负担257.9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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