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号。2000年10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土门新市场一层西侧过道时,恰逢被害人刘某某路过,沙某某趁刘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认罪认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君
检察官助理:王梓坤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沙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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