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沙某5,系沙某2姐姐,住上海市海伦路XXX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沙某1、沙某2与被告沙某3、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1,原告沙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沙某5,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沙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1、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沙某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0万元,沙某2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事实和理由:沙某1、沙某2、沙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徐某系沙某3之子。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沙某1等人之母邢某某,邢某某于1997年9月去世。200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曾有动迁的意向,因沙某3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动迁时与沙某2平分动迁款,并给予沙某2照顾,故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沙某3。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沙某3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但拒不履行此前的承诺。因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某3辩称,沙某1系空挂户口,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沙某2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沙某5的委托是无效的。沙某2已在他处获得享有长期居住权的房屋,而沙某3他处无房,居住困难,在分割征收利益时应当多分。沙某2已与沙某3协商一致,由沙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140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沙某3的意见。即便其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也全部赠与沙某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沙某1、沙某2、沙某3、沙某4、沙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徐某系沙某3之子。沙某2持有残疾人证,载明XXX残疾二级,监护人为沙某5,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
系争房屋系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间(使用面积19.3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沙某1等人之母邢某某(于1997年9月死亡)。2005年10月15日,沙某3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无权单独处置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一切事宜,维护沙某2合法权益,遇事与沙某5商量决定。原则上平分动迁款项,尽量多给予沙某2照顾。如需补偿房屋差价,本人承担,并与沙某5共同承担照顾料理沙某2一切事宜。”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沙某3。
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4人户籍在册。其中,沙某2户籍于1976年1月3日由宝山县上柴技校迁入;沙某1户籍于2006年12月25日由通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沙某3户籍因结婚迁出系争房屋,于离婚前迁回;徐某户籍于2009年6月14日由公平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原由沙某2长期居住,2009年起沙某2居住延吉二村XXX号XXX室(权利登记为沙某4、沙某1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8年8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9月7日,沙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9.7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52,330.34元;装潢补偿14,86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9,7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合计1,092,430元。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4,244.64元。上述款项共计3,713,670.64元,已由沙某3领取了145万余元。
另查明,沙某1婚后其丈夫单位分配本市通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后购买产权,权利登记为沙某1、黄某某各1/2产权份额。
徐某曾于2008年左右享受过公平路房屋动迁安置,后购买本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
审理中,沙某3提供其与沙某2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动迁补偿款分配承诺书》,内容为:“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补偿奖励费分配一事,经过承租人沙某3和同屋人沙某2协商一致分配,同屋人沙某2拿动迁补偿140万元。沙某3承诺将动迁款存入沙某2名下银行卡账号,不分配给其他人银行账户。”2018年11月3日,沙某2又出具字据,内容为:“本人沙某2因沙某3购房发生困难,送与沙某3人民币40万元。”该字据落款处有沙某5在见证人处签名。
审理中,根据沙某1、沙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沙某3、徐某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沙某1、徐某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沙某1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通阁路房屋,徐某也自认享受过公平路房屋动迁安置,因其二人均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他处有房,故均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沙某2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沙某3户籍虽曾因结婚迁出,但在离婚前迁回系争房屋,且本市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沙某3在成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之前曾承诺与沙某2平分动迁款项并适当照顾沙某2,其应信守承诺。关于沙某2与沙某3签订的关于补偿款分配的承诺书,因沙某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况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无效。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对沙某2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沙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后如何使用、处分,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某2应分得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沙某1、沙某2负担6,150元,被告沙某3负担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沙某1、沙某2及被告沙某3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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