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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柳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柳萍,女,1968年10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传林,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沙柳萍与被告姜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姜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代理费900元、代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5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传林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姜传林驾驶牌照为苏ALXXXX的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以西1,000米江堤上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柳萍无责任。2018年6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柳萍之损伤酌情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公司系苏ALXX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姜传林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本被告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原件为准。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被告对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以及费用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休息期应为60天,故相应的误工费应为4,84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本被告认为应当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本被告认为应当认定为100元。本被告认可鉴定费用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姜传林驾驶牌照为苏AL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以西1,000米江堤上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柳萍无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传林驾驶的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等诉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945.5元;2、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7,2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用工合同及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材料,故按上海市2018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3、物损费(包括车损、衣损),原告诉请要求赔偿45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车损共计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上述损失10,655.5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姜传林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柳萍医疗费人民币945.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5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柳萍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姜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柳萍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姜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蔡榆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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