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建,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1、2层。
负责人:刘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明,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国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沙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裁定书另发)。原告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建,被告王国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沙某某与被告王国彬就案涉事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另发)。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彬、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1816.3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沙某某放弃向被告王国彬、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本起事故造成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36元、残疾赔偿金13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8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沙某某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沙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7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36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1300元;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4.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7年6月25日10时左右,王国彬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碰撞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沙某某的治疗及伤残评定情况:事发后,原告沙某某先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2018年5月15日,原告沙某某又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外固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5月19日出院。原告沙某某还多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对原告沙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足踝部损伤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8%,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限240日;伤后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
三、肇事车辆情况:事发时,王国彬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王国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沙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可医疗费17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36元、财产损失1300元。
3.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五、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沙某某定残时65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30866元(43622元年*15年*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4.鉴定费。原告沙某某主张2100元,并提交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
本院支持原告沙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36元,残疾赔偿金13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因被告王国彬驾驶的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沙某某已与被告王国彬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300元。
综上所述,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沙某某赔偿款1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沙某某赔偿款111300元(直接汇至沙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城南支行,账号:60×××21)。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冒丽
书记员: 沙臻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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