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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永生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永生,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玲娣(沙永生之妻),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沙永德(沙永生之弟),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樑。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永生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建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娣、沙永德,被上诉人长宁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3日,原长宁区建设委员会(现职责由长宁建管委承担,以下简称长宁区建委)与沙永妹、沙永生兄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长宁区建委拆迁沙永生、沙永妹原居住的长宁路1595弄小河南33支弄30号私房建筑面积45.98平方米后,安置沙永妹、沙永生等五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3.31平方米及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6.58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丰庄西路房屋)两套,合计建筑面积119.89平方米。同年12月9日,长宁区建委与沙永生单位原中海上海船员公司签订《关于动迁安置中与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其职工的协议》(以下简称合资安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私房建面46平方米5人,现动迁以两套安置,其中,沙永生三人安置在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66.58平方米,需贴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600元;按我司贴资规定,拟贴资4,600元。之后,沙永生单位向长宁区建委支付了4,600元,长宁区建委也按约履行了安置义务。沙永生认为长宁建管委并未向其交付全部拆迁安置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宁建管委对沙永生履行合资安置协议,对沙永生进行安置。
  原审另查明,沙永明之弟沙永德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沙永妹、沙永生与长宁区建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长宁法院判决驳回了沙永德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9号判决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就沙永生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一争议焦点,(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9号案系沙永德针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效力所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沙永生的请求是要求长宁建管委履行合资安置协议的义务,两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就合资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贴资25,600元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两套房屋的超面积补差款,还是另行安置沙永生房屋的贴资款这一争议焦点,沙永生主张长宁建管委未履行合资安置协议没有证据。其一,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沙永生兄妹的安置房屋两套,并没有另行安置其他房屋之说,而房屋拆迁安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要安置房屋,也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单位没有权利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事实上,长宁区建委也是与被拆迁人沙永生兄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二,合资安置协议的内容已清晰表明贴资款25,600元,是对安置房屋的贴资,沙永生家三人安置在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合资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其他安置房屋。因此,沙永生主张长宁建管委应当履行合资安置协议,另行再提供沙永生安置房屋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驳回沙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沙永生负担。判决后,沙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沙永生上诉称:丰庄西路房屋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完毕,但依据合资安置协议,应当在拆迁安置协议之外,再安置上诉人一套建筑面积66.58平方米的房屋;长宁法院在(2014)长民(行)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拆迁实施单位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民(行)终字第39号判决书亦属错判,原审引用上述两份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建管委辩称:被上诉人已对房屋拆迁安置履行完毕;上诉人并非合资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系上诉人单位为改善当事人情况,对超面积安置部分出了部分贴资,被上诉人是协议中的债权人,已经收取了贴资款4,600元,该协议并未设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沙永生起诉要求长宁建管委对其履行合资安置协议,进行安置。其履行所依据的合资安置协议系原长宁区建委与沙永生单位原中海上海船员公司签订,其内容是约定对于拆迁补偿安置沙永生等三人的丰庄西路房屋的贴资款,由单位承担4,600元。该协议并非对沙永生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约定,而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已确定的贴资款的承担,由拆迁人与沙永生单位进行的约定。沙永生并非合资安置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亦未设定沙永生的权利义务,故沙永生与本案诉请要求履行合资安置协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审判决驳回沙永生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对另案判决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决定了裁判文书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原审引用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沙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朱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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