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建设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467740-2。
法定代表人刘红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卫,男,
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张建静之父。
上诉人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张建静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被上诉人张建静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伤;1、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足多发骨折;3、右足皮肤脱套。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张建静向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同日向原告下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沙河市人社局初步认定张建静属工伤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一裁两审已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两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9月30日下达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有两审法院判决以及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在程序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原告要求撤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中,依法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张建静的受伤并非是在工作讨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条件的情形。上诉人公司并未正式录取被上诉人张建静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张建静到底从事什么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张建静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根本就没有从事任何工种,从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光盘资料和现场照片完全可以证实上述情况。其次,被上诉人张建静是在公司区域外面玩耍,因上诉人公司是封闭性生产区域,一般人不得进入工作区域内,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是被上诉人张建静在拿玻璃架子上拖布准备拖地时,玻璃架子倒了才受伤的,这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公司区域外的坡璃架子的所有权不属上诉人的,是别人放置的,这些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也并未按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另外,玻璃架子上根本没有拖布,这些情况监控看的清清楚楚,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背客观事实,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送达程序违法情形。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公司就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上所签人员刘芳芳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虽刘芳芳和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是上诉人公司没有授权其权利或者委托其签收相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合法送达回执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被告行政送达程序合法于法无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名称前没有“邢台市”三个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张建静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一裁两审已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仍称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逃避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张建静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8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430号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建静在上诉人处打扫卫生时,因玻璃架倾倒将其右脚砸伤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期间称被上诉人张建静是在其单位玩耍时意外受伤,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像截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建静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四、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由沙河市人社局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且由法定代表人刘红彬的妹妹刘芳芳签收,根本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建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名称书写错误,上诉人名称应为“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张建静与上诉人沙河世某
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和我院作出的(2014)邢民四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张建静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张建静不是其公司员工且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因收取该决定书的刘芳芳系上诉人
沙河市世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彬的胞妹,且该送达程序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而不能认定该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怀勇
审判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 朱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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