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任战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任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明、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战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任某某、任战友与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某从该社借款68,5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到2010年4月29日,由被告任战友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任某某、任战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诉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68,50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由被告任战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战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施永平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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