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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刘石岗煤矿与范力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河市刘石岗煤矿,住所地:沙河市刘石岗乡南石岗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
委托代理人:冀利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范力波叔叔。

上诉人沙河市刘石岗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河市刘石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被上诉人范力波的委托代理人冀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范力波系刘石岗煤矿维修工。刘石岗煤矿以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为范力波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2010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范力波在刘石岗煤矿井下工作时,被渣石砸伤,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等处连续住院治疗651天,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刘石岗煤矿已支付范力波工伤待遇41700元。范力波受伤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胸11骨折截瘫、左下肢肌力0级、右侧股四头肌ⅠⅠⅠ-ⅠⅤ级、肌张力高,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可配矫形支具,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范力波通过刘石岗煤矿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自2011年5月起每月从社保机构领取伤残津贴1440元和护理费。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范力波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沙劳人裁字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00元,共计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1700元,实际再支付54300元。2、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960元,伤残津贴差额随新政策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刘石岗煤矿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范力波在收到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沙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刘石岗煤矿的起诉后,向范力波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范力波在法定期限内向沙河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另查明,范力波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仲裁护理支出费用,在仲裁时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原审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石岗煤矿主张应按1800元月工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未能提交原始工资表或其他应由其举证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按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2000元交通费,在仲裁时未能提交票据,但在本案反诉时提交了20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支出费用为10371元,因其在仲裁时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照《邢台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沙河市刘石岗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交通费2000元,共计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1700元,实际再支付563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沙河市刘石岗煤矿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伤残津贴差额960元,伤残津贴差额随政策调整。三、驳回反诉原告范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沙河市刘石岗煤矿担负,反诉费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力波担负。
沙河市刘石岗煤矿上诉主要称,对方在我煤矿受伤应当享有保险待遇,我方向劳动工伤保险机构缴纳的基数为每月1800元。在原审中我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保险记载的基数为每1800元,因此应当认定我方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21600元。依据1800元月工资,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其对方要求的伤残津贴差额。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差额部分及2000元交通费,判决结果错误。
范力波主要答辩称,1、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和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个人出示工资清单。对方自始至终无法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其交付的工伤基数与实际发放工资不实。我方提供录音证据证实我方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对方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应付举证不能后果。2、对方主张煤矿工人每月工资1800元与事实不符。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对方应当按照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我方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理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范力波提供录音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是按3000元标准发放的,沙河市刘石岗煤矿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书面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沙河市刘石岗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参照当地矿工的工资水平,范力波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更为可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沙河市刘石岗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乔鹏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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