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赖善波
刘黑子
刘某某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沙河市綦村镇西毛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黑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系刘某某、刘黑子、刘某某的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上诉人刘某某、刘黑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黑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父亲刘纪贵死亡,母亲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其姐刘某某、刘祥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刘黑子共同委托其亲戚赖善波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杨某某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刘某某、刘某某、刘黑子未对一审法院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现由于杨某某被宣告失踪,其应得到的赔偿份额,应由刘某某、刘祥晏代为管理,待杨某某出现后,可向二代管人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包含有丧葬费,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黑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父亲刘纪贵死亡,母亲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其姐刘某某、刘祥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刘黑子共同委托其亲戚赖善波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杨某某被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刘某某、刘某某、刘黑子未对一审法院的缺席判决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现由于杨某某被宣告失踪,其应得到的赔偿份额,应由刘某某、刘祥晏代为管理,待杨某某出现后,可向二代管人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包含有丧葬费,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河市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信深谦
审判员:孙跃兴
审判员:张志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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