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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姚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某县307省道南侧新怀社区11号楼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MRY5Q5。
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610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唐鹏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复线(下行)2331KM时,与黄某驾驶的闽E×××××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黄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唐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三者方车辆车损还未起诉,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车损及路产共计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待原告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据后,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保险赔偿款应当由第一受益人优先受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2时30分许,唐鹏辉驾驶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复线(下行)2331KM时,与黄某驾驶的闽E×××××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某。此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唐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赔偿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漳州高速公司支队一大队路某14795元,为闽E×××××的轻型自卸车支出施救费4200元,原告的冀E×××××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8830元,支出鉴定费1165元、施救费2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8830元;2、施救费6300元;3、评估费1165元;4、造成路某14795元;以上共计610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的路某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8830元,施救费6300元,路某12795元,以上共计57925元。车辆评估费1165元由原告自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无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57925元;
三、驳回原告沙河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顺学

书记员: 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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