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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
易美系该公司职工
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杨念念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人民政府
余传友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赵云翔
耿春华(沙洋法律服务所)

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原行政机关)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吴海清,系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念念,该局工伤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复议机关)沙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35238534-6.
法定代表人谢继先,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云翔。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首长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美、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念念、彭希文,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李春雷、第三人赵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云翔在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向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沙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沙洋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赵云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赵云翔在上班间歇期间自行回家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自行回家后又返回工作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典型的“上下班途中”;赵云翔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赵云翔属自行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原告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沙洋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赵云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赵云翔在上班间歇期间自行回家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自行回家后又返回工作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典型的“上下班途中”;赵云翔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赵云翔属自行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原告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艳青
审判员:周锐
审判员:曹明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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