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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久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LUCAMAINARD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柳毛湾镇一区市。
  法定代表人:朱清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
  原审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
  原审被告:白久辉,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旺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被上诉人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纽公司)、原审被告沙湾县柳毛湾镇鑫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业合作社)、原审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铁牛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牛合作社)、原审被告白久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旺合作社、原审被告鑫业合作社、原审被告铁牛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朱世文,被上诉人农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被上诉人凯斯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葛海,原审被告白久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相关文字表述是上诉状原文):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六项,第一项主文租金扣减人民币392万元(以下币种同),第二项主文违约金1,215,415.02元不应支持,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2、改判凯斯纽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总额20%的损失补偿责任1,672,525.02元,该数额的计算由来是(7,147,210.07元+1,215,415.02元)×20%。
  康旺合作社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欠付租金数额有误,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以下金额:①2017年12月已付款280万元;②保证金112万元。(2)农银公司同时主张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农业部专项贴息资金是否已足额汇入农银公司账户,如果已汇入,则不应支持农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3)农银公司与康旺合作社已合意将融资租赁期限延至2019年11月20日。(4)凯斯纽公司应当按照《风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20%的损失。
  农银公司辩称:鉴于康旺合作社在诉讼发生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同意扣减租金和违约金,将诉请的租金调整为7,967,210.07元,将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调整为1,005,065.02元。由于康旺合作社违约,政府相关部门拒绝贴息,至今农银公司未收到任何贴息款项。由于康旺合作社在一审中对扣减的款项未按时举证,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康旺合作社承担。
  凯斯纽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康旺合作社要求凯斯纽公司承担责任,这不属于上诉范围。
  鑫业合作社、铁牛合作社和白久辉同意康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农银公司的一审诉请:1、康旺合作社支付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11,067,210.07元(已扣除保证金1,120,000元);2、康旺合作社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9月5日为545,961.49元,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罚息,以欠付租金总额11,067,210.07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3、康旺合作社支付留购价款7,000元;4、康旺合作社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后续律师费;5、鑫业合作社、铁牛农机社、白久辉对上述第1至4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凯斯纽公司就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20%的损失补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9月19日,康旺合作社(买方)与案外人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以下简称天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JTNCMJ-21的《新疆天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康旺合作社购买7台凯斯(4MZ-6)620采棉机,单价为3,200,000元,总价22,400,000元。
  2、农银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康旺合作社(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指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为7台型号为4MZ-6(620)的凯斯采棉机。租赁期限3年,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20日为当期租金支付日。租金采用不规则还款方式,每期利息为固定值,不随本金变化而递减,按年底(一审笔误,是年度)等额还本,每年3月20日为当年还本日。本金部分由承租人支付,利息部分由农业部财政专项资金分三期给予全额贴息。若该专项贴息资金未按约定到账或到账金额不足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乙方应根据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应付利息金额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自利息应付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签订合同时的租赁利率为5.8425%。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随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保证金1,120,000元。甲方将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包括接受、验收租赁物的权利及索赔权等转移给乙方。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违约金、到期未付租前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有权对乙方任何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至甲方收到全部逾期未付款项。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价款后,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采取各项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所涉及各项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3、2014年9月27日,农银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康旺合作社(承租人、乙方)和天农公司(供货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买补字XXXXXXXXX号《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融资租赁关系中三方的权利义务。
  4、农银公司(债权人、甲方)与鑫业合作社(保证人、乙方)、铁牛合作社(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保字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乙、丙双方同意共同为康旺合作社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一审笔误,应是“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
  5、农银租赁公司(甲方)与凯斯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号《风险补偿协议》,约定:在甲方与承租人鑫业合作社、康旺合作社、铁牛合作社就15台凯斯-620采棉机分别签订的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号、XXXXXXXXX号、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承租人违反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在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向乙方发送《损失分担书面通知》,并以发送之日起承租人未偿还的租赁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作为约定损失,由乙方承担20%的分担损失额。乙方在书面认可该通知后的30日内将分担损失额支付至甲方账户。
  6.针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农银公司(甲方)又与康旺合作社(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1号的补充协议,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0日,并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本金为10,453,333.33元,按年度每年4月及11月两次等额偿还租赁本金,租赁利息按照《租金支付表》(一审未表述清楚,是该补充协议的附件,而非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支付。
  7、保证人鑫业合作社、铁牛合作社向农银公司出具同意函,知晓并同意编号为农银租赁直租字XXXXXXXXX-1号《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愿意继续为承租人康旺合作社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农银公司(甲方)与凯斯纽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农银租赁直其字XXXXXXXXX-1号《风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乙方表示知晓并同意甲方就《融资租赁合同》与承租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同意在《补充协议》生效后,继续对《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原《风险补充(一审笔误,应是“补偿”)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承担风险补偿义务。双方还确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鑫业合作社、康旺合作社、铁牛合作社三个承租人违约造成甲方的约定损失(含逾期租金)共计22,660,741.56元,根据《风险补偿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分担的风险补偿金额为4,532,148.31元(既有风险补偿金额)。乙方同意,对于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遭受的损失,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减少乙方根据原《风险补偿协议》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义务。如在2017年8月20日前,又出现承租人违约事件,乙方应按照上述既有风险补偿金额分担甲方的损失。如自2017年8月20日后,出现承租人违约事件的,乙方应根据变更后的《融资租赁合同》计算并支付风险补偿金额。
  9、农银公司(债权人,甲方)与白久辉(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康旺合作社在《补充协议》项下对甲方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还包括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一审笔误,应是“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
  一审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4日,康旺合作社结欠租金11,067,210.07元、违约金1,215,415.02元。
  一审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农银公司行使违约救济权,应自诉状送达之日开始。考虑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可能因还款而减少,以固定数额为基数有失公允,故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剩余未付租金来表示。由于农银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补偿条件未满足,故对农银公司要求凯斯纽公司承担风险补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农银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损失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支持。鑫业合作社等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康旺合作社支付租金11,067,210.07元;二、康旺合作社支付暂算至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215,415.0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康旺合作社应支付留购价款7,000元;四、康旺合作社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五、鑫业合作社、铁牛合作社、白久辉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农银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由三家合作社和白久辉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举证。
  康旺合作社申请法院调查以下事项,即农业部专项贴息资金是否已经全额汇入农银公司账户。农银公司则称,由于康旺合作社违约,政府拒绝贴息,其从未收到任何贴息的款项。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明确约定,财政贴息资金应由承租人申请并确保及时汇入农银公司账户;康旺合作社作为承租人,是否申请过财政贴息资金,是否按时汇给出租人,其自己应当清楚,根本毋需法院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旺合作社和农银公司均不认可一审另查明的事实,即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自然段表述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康旺合作社上诉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但其没有任何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农银公司在二审庭后书面说明,承认一审判决金额有误,主动减少租金和违约金数额,这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故可采信,认定康旺合作社欠租金7,967,210.07元(至2018年5月14日,已到期3,188,381.65元,未到期4,778,828.42元)、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005,065.02元。
  鉴于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应当扣减多少金额,其实就是对账。针对焦点和康旺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康旺合作社上诉要求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却无任何举证,本院只能根据农银公司的自认确定欠付租金数额和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数额。第二,融资租赁的租金包含了融资的成本和利息,利息已经转化成租金的一部分。因此,农银公司仅是对欠付的租金计收违约金,并没有重复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第三,农银公司和康旺合作社的确合意延长了租赁期限,但由于康旺合作社违约,农银公司当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第四,凯斯纽公司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康旺合作社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分担,康旺合作社无权针对凯斯纽公司提出上诉。
  另外需要指出两个问题:
  其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了2018年5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不妥。一审中,农银公司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但从其诉请内容分析应当是包含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一审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作为农银公司行使违约救济权的时间节点,这并无不当,该时间节点其实就是合同解除之日。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意义在于,对解除之后尚未到期的租金不应计算违约金,只能对解除之前已经到期未付的租金计收违约金。另外,农银公司诉请要求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之时,而一审计至判决生效日,无故扣减了农银公司应得的利益,本应纠正,但鉴于农银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故不作改动。
  其二,康旺合作社在一审中虽对农银公司诉请的租金数额有异议,要求扣减,但并未明确扣减的具体数额,更未有相应的举证,直到一审判决后又上诉提出扣减,造成二审讼累,故责任应由康旺合作社承担。因此,虽然本院根据农银公司的自认重新核定了欠付租金数额和违约金数额,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作变更,并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旺合作社全额负担。
  综上,康旺合作社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67,210.07元;
  四、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8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违约金:截止2018年5月14日的违约金1,005,065.02元;自2018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188,381.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被上诉人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7.91元,由上诉人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康旺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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