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玉甫,男,1950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张吉珍,女,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沙某某,女,2002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系原告沙某某母亲),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伯利恒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玉甫、张吉珍、沙某某与被告上海伯利恒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利恒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玉甫、张吉珍、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原告沙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伯利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玉甫、张吉珍、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54,369.50元中50%计677,1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沙新年系原告沙玉甫、张吉珍之子,原告沙某某之父。2017年5月9日沙新年应被告要求带领2名施工人员至嘉定区徐行镇武乡路XXX号为被告安装无动力通风器。沙新年在棚顶检查安装情况时,因踩碎棚顶铁皮而坠落,当日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沙新年与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选任无相关资质的沙新年从事危险安装工作,主观上存在有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伯利恒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死者沙新年系上海旋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上海宝山迦南塑料厂(以下简称迦南厂)与旋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迦南厂向旋鼎公司购买8台无动力通风器,后因迦南厂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故被告与旋鼎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关系,即由旋鼎公司向被告销售8台无动力通风器并负责安装,被告与沙新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5月9日沙新年与其员工到被告处安装无动力通风器,是为了履行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安装过程中,被告未对旋鼎公司发出任何错误的指示,沙新年坠落身亡系因其接电话、思想不集中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沙玉甫、张吉珍系夫妻关系,死者沙新年系沙玉甫、张吉珍之子;沙新年、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沙某某系沙新年、王某某之女;2003年9月10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妍与沙新年离婚。沙新年系旋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冷暖设备、建筑装饰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等。
2016年6月23日迦南厂(甲方)与旋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XD系列无动力通风器8台合计2,980元;乙方应尽量满足甲方需要,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施工(甲方必须提供上屋顶的梯子);产品为现货,施工时间为1天;在施工期间乙方应注意自身安全,如在施工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同月29日迦南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迦南厂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乙方享有、承担。旋鼎公司对上述《合同转让协议书》无异议。2016年7月18日旋鼎公司向被告出具上述货物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98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按该发票向旋鼎公司支付货款2,980元。
2017年5月9日沙新年带领2名员工至嘉定区徐行镇武乡路XXX号为被告安装无动力通风器,安装于一棚顶上,棚顶距离地面有数米高。安装过程中,沙新年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并在自行上棚顶检查安装情况时,因踩碎棚顶彩钢板(铁皮)而坠落至地面。事发后,沙新年被急救至医院,当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审理中,有关沙新年(或旋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即沙新年系承揽方、被告系定作方;同时,原告表示由于沙新年不具备无动力通风器安装条件、安装经验、安装资质等,而被告选任沙新年安装为选任不当,又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对沙新年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则表示其与旋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系买方、旋鼎公司系卖方并负责安装;同时,被告表示其对旋鼎公司的安装未作任何错误指示,沙新年从高处坠落系其接电话、思想不集中所致。故被告坚持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有关涉案无动力通风器是否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转让协议书》有关,原告表示与此无关,理由是: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转让协议书》发生于2016年6月,且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1天,早已履行完毕;而涉案无动力通风器安装于2017年5月9日,并系沙新年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而安装,但口头合同未约定安装安全事宜,原告也不清楚安装费约定金额。被告则表示与此有关,理由是:涉案无动力通风器,系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的部分货物,被告与旋鼎公司并无其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事故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亲属关系证明、就诊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合同转让协议书》、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亦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沙新年的死亡是否有过错?首先,就沙新年(或旋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与承揽合同有关的任何证据,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旋鼎公司曾就无动力通风器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无异议,故即便原告否认涉案无动力通风器与本案有关,从交易习惯角度出发,以采信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妥。其次,无论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后,即便如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系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保证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被告而言,只要对方按照约定满足其安装要求即可,而无关乎由谁安装、如何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并未发现被告有过失情形。综上,原告以沙新年与被告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玉甫、张吉珍、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71元,减半收取5,285.50元,由原告沙玉甫、张吉珍、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