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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玲芝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玲芝,女,1955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西,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
  原告沙玲芝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沙玲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12,000元,承担原告至泰国拆除钢板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及家庭成员组织去泰国普吉岛游玩,与被告签订了泰国普吉岛6日4晚跟团游的旅游合同,游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7月28日,原告自费游坐船进入普吉岛的过程中,因游船驾驶不当,且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提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从船舷的座位上被抛起摔至甲板并受伤。原告当天救治于泰国的医院,该医院对原告进行外科手术并装入内固定,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返沪并进行相应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虽然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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