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群林,男,1964年4月15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国华,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沙群林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沙群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好友,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年底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李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被告目前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故被告李国华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所在地,现原告居住在本区叶榭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国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