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艳,女,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X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艳与被告上海市XXX中学(以下简称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6月5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和刘婧、被告XXX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芳和严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X中学赔偿其医疗费62,717.6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5,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沙艳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读于XXX中学。2015年3月12日,沙艳在体育课上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摔伤,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沙艳于当天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因仍处于身体发育期,无法手术治疗,故仅能采取支具保护、避免剧烈运动、并长期随访的保守治疗。2017年7月14日,沙艳因病情恶化不得已进行手术治疗,现仍在静养康复期。综上,沙艳认为,横箱分腿腾跃是一个危险的体育项目,事发时,其在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旁边没有体育老师进行保护,因此,XXX中学未尽到安保职责,应对沙艳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沙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XXX中学辩称,沙艳曾系XXX中学学生,其在2015年3月12日的体锻课上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摔倒。事发时,有体育老师在横箱边对其进行保护和指导,学校已经尽到相应保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沙艳2015年3月12日的市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沙艳自诉右膝外伤5天,据此可以认定沙艳在事发之前已经受伤,其现有的损伤后果并非2015年3月12日摔倒所致,而是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艳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读于XXX中学的初中部。2015年3月12日的体锻课上,沙艳在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摔倒,事发时有体育老师在横箱的侧面进行保护。事发后,体育老师和同学陪同沙艳至XXX中学医务室治疗。随后XXX中学老师通知沙艳家长,由家长陪同沙艳至市六医院急诊治疗。当天的急诊病史记载:外伤致右膝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X线显示:右膝未见明显骨折;处理:建议右下肢减少负重,建议行右膝MRI明确诊断;诊断:右膝外伤。后沙艳就右膝外伤至市六医院多次复诊,处理意见均为支具保护、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访,其中于2015年9月8日被确诊为ACL损伤。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7日,沙艳因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入住市六医院行膝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关节清理术。上述治疗期间,沙艳自行支付医疗费62,598.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轮椅、拐杖、护膝)4,867元。
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沙艳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沙艳因意外致右膝关节损伤,行膝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关节清理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陪护150日。沙艳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后,沙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沙艳系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医疗费票据、电话录音、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XXX中学卫生室门急诊就诊记录、市六医院门诊部证明、市六医院医务处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沙艳在进行横箱分腿腾跃练习时旁边是否有体育老师保护。虽然沙艳主张事发时横箱旁边没有体育老师在场保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XXX中学提供了事发时在场的学生吉某某、沈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均一致表述事发时有体育老师在横箱的侧面对练习横箱分腿腾跃的学生进行保护。虽然上述证人对在场体育老师的描述上有所差异,但考虑到沙艳在描述事发现场情况时对在场的体育老师、事后搀扶她的老师亦无法做出准确描述,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差异符合证人因时间长远而导致部分记忆模糊的特点,况且,上述证人在作证时均已从XXX中学毕业,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沙艳还主张,如果事发时有体育老师在旁保护,沙艳就不可能摔伤。对此,本院认为,在横箱分腿腾跃练习过程时,沙艳的摔倒发生在瞬间,要求在旁保护的体育老师确保完全避免摔伤事件,未免过于苛刻且不切实际,因此,不能仅因沙艳摔倒这一事实就直接得出老师未尽保护职责的结论。在沙艳受伤后,XXX中学的有关老师及时将沙艳送往医务室并通知其家长,也已经履行了事后的救助与告知义务。综上,XXX中学对沙艳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沙艳本人对此亦无过错,本起事故应属意外事件。鉴于沙艳摔伤系沙艳在XXX中学管理的活动场地内参与正常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沙艳与XXX中学双方均无过错,故本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过程、沙艳的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XXX中学分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
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沙艳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2,598.6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市相应赔偿标准,分别酌定为125,192元、13,763元和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沙艳伤情所需,尚属合理,确认为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交通费,根据沙艳治疗所需,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沙艳确定损失及解决纠纷所需,分别凭据确认为1,950元和10,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沙艳与XXX中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责任,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虽然XXX中学以沙艳2015年3月12日的市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膝外伤5天”为由,抗辩沙艳现有损伤并非2015年3月12日摔倒所致,但本院认为,沙艳现有证据可证明沙艳于2015年3月12日挂号门诊骨科但当日未就诊、实际就诊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已对门诊病历记载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XXX中学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损失合计221,670.64元,由XXX中学分担30%即66,501.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沙艳66,501.19元;
二、驳回沙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沙艳负担1,767元,上海市XXX中学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