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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莉与沙建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沙莉,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沙建勋,男,1950年2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沙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沙建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沙莉称,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沙建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申请人沙莉为被申请人沙建勋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沙建勋为XXX残疾四级,现其精神状况不稳定,不能辨认自己的部分行为。沙莉系沙建勋妹妹,自2009年起与沙建勋共同生活至今,照料沙建勋的饮食起居。
  经审理查明:沙建勋与沙俊、沙莉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父母均已去世。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沙建勋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沙建勋目前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沙建勋的弟弟沙俊向本院提出由其担任沙建勋的监护人,不同意由沙莉担任沙建勋的监护人。
  再查明,自2009年起沙建勋与母亲朱志英、妹妹沙莉、汪伟兴(沙莉配偶)、汪磊(沙莉之子)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2月朱志英去世后,沙建勋与沙莉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诉讼中,沙建勋向本院表示,自己的生活一直由妹妹沙莉一家照料,故希望沙莉作为其监护人,不同意沙俊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因患疾病而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现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沙莉作为被申请人的妹妹具备担任沙建勋监护人的资格,且沙莉一直照料沙建勋的日常生活,沙建勋本人也同意由沙莉担任监护人,故本院确定沙莉为沙建勋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建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沙莉为沙建勋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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