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风兰,女,1963年5月27日生,回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沙金凤(系原告妹妹),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琴,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风兰与被告黄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2,410.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衣物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琴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黄琴驾驶皖GH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月罗公路段泾路口西北约5米处时,与骑驶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黄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皖GH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皖GHXXXX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如原告构成伤残,则认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黄琴陈述,其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18时42分许,被告黄琴驾驶皖GH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月罗公路段泾路口西北约5米处时,与骑驶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
二、皖GH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
三、原告系山西省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琴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992.5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0,5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3,010.5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25,932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33,492.50元。被告黄琴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其已经支付的2,831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风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33,49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琴赔偿原告沙风兰律师费6,0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831元相抵扣后,被告黄琴还应赔偿原告沙风兰3,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被告黄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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