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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阿合与阳永洪、林江、张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沙马阿合,男,彝族,199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永洪,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林江,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张礼,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於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汉族,1990年6月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沙马阿合诉被告阳永洪、林江、张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马阿合及其代理人赵刚、被告阳永洪、被告林江和张礼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13788.43元(审理中交通费变更为1332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2时03分许,阳永洪驾驶的苏F169B2号小型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栗子坪至彝海方向2129KM+400M处与王善忠驾驶的川AN9899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169B2号小型客车车头受损,车上乘坐人员沙马阿合等人受伤。12时04分,林江驾驶川W54760号中型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苏F169B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沙马阿合等四人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左胫腓骨骨折受伤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致原告受伤致残,应由第二次被告林江及车主张礼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5月3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物的后续费用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2时03分许,被告阳永洪驾驶的苏F169B2号小型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栗子坪至彝海方向2129KM+400M处与王善忠驾驶的川AN9899号中型货车发生第一次碰撞。一分钟后,被告林江驾驶张礼的川W54760号中型货车又撞上苏F169B2号小型客车,两次事故造成原告沙马阿合等四人受伤。第一次事故造成川AN9899号车左侧车身受损,苏F169B2号小型客车车头受损。第二次事故造成苏F169B2号小型客车车尾受损,川W54760号中型货车车头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四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雅西四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永洪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林江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马阿合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在冕宁县人民医院办理入院,做了石膏托外固定后经原告要求当天转院入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1月15日原告自动出院,医院19日出具出院证),住院费41405.43元(原告垫付2535.43元,被告阳永洪垫付24300元,被告张礼垫付1457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川W54760号中型货车的投保人张礼达成协议,同意由投保人张礼承担8%的自费药品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永洪给付原告生活费2900元、住宿费300元;被告张礼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阳永洪主张给付原告餐费350元原告不认可该费用。2016年5月3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的后续费用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垫付。林江是张礼雇请的驾驶员。张礼的川W5476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交通费13326元向本院提供的是交通费发票只有1461元,其余都是住宿费收据、超市购物小票、餐费发票。原告诉请中未要求赔偿住宿费和购物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两份出院证和两份发票。4、鉴定书和发票。5、劳动合同和工资表。6、交通费和住宿费。7、一份证明和一份营业执照。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事故中所受的伤。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同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江和张礼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6四被告都有异议。证据7四被告都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按照城市人口计算。
被告阳永洪对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明、5份收条、发票。原告只对餐费350元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江和张礼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所有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认定意见。
被告林江和张礼对其主张提供合同两份和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和另两个被告都无异议。
审理中根据被告阳永洪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队调取事发当天交警对原告和另一乘客沙马伍达的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阳永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江、张礼、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两次事故发生的前后时间相隔60秒,无法判断原告的损伤经过。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第一次和第二次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在本次连环道路交通事故中,都是因后车在行驶中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从而在遇见紧急情况时,不能采取紧急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事故中车辆是发生相互碰撞的,不能排除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未受到损伤。根据交警对原告和同车的乘客沙马伍达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中,可认定第二次事故的撞击力度大于第一次事故的撞击力度,从而第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可能性大于第一次事故。因此第一次事故的责任人阳永洪承担原告损害的2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人林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的伤害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是一份单方面的陈述,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要求本次损害结果由第二次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江和张礼是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林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礼直接承担。张礼的川W5476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费41405.43元,被告阳永洪承担8281.09元(41405.43元×20%)。投保人张礼自认承担8%的自费药品费,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礼承担2649.94元(41405.43元×80%×8%),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474.40元(41405.43元-8281.09元-2649.94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1天,医生要求休息1个月,根据惯例医疗终结三个月后就可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121天,误工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由被告阳永洪承担2420元(12100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680元(12100元×80%)。
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定6000元-7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永洪承担2400元(12000元×20%),被告张礼承担768元(12000元×8%×8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832元(12000元-2400元-768元)。
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可以看出伤者伤情重,伤者卧床制动,其吃喝拉撒均在床上,根据该实际情况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住院期间31天计算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5元/天,护理费是3875元(31天×125元/天×1人),被告阳永洪承担775元(3875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100元(3875元×80%)。
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费用,向本院提供一份合同,该合同雇佣单位的证实性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是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主张赔偿,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的标准计算,是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被告阳永洪承担4098.80元(20494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395.20元(20494元×80%)。
鉴定费,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承担方式,因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永洪承担280元(1400元×20%),被告张礼承担1120元(1400元×80%)。
。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1461元,该费用金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永洪承担292元(1461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69元(1461元×80%)。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31天,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被告阳永洪承担186元(930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44元(930元×80%)。
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31天,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被告阳永洪承担186元(930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44元(930元×80%)。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依照90元计算每一天,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是810元(90元/天×3人×3天),由被告阳永洪承担162元(810元×2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48元(810元×80%)。
原告的总损失是9540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1786.60元,被告阳永洪承担19080.89元,被告张礼承担4537.94元。被告阳永洪已垫付27500元,已多支付8419.11元,因此本案中不再给付。被告张礼已支付15570元,多支付11032.06元。综上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是52335.43元(97405.43元-27500元-1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1786.60元,直接支付原告52335.43元,支付被告张礼垫付的费用11032.06元,支付被告阳永洪垫付的费用841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张礼负担1732元,由被告阳永洪负担4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虹

书记员:陈鸣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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