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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翟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合,男,1973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邓襄镇孔营村XXX号。
  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合、被告胡春磊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春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87,438.24元(按每期租金3,643.26元,期数24期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7,487.65元(按被告上述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租金85,938.24元(剩余未付租金87,438.24元减去汽车管家费1,500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43.82元(以已到期未付租金43,719.12元为基数、按上述款项的20%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JDKAA249DXXXXXXX),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101,22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租金为每期3,643.26元。被告应当于融资款项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期支付月租金。每月支付日为租金发放日相同的日历日,但融资款项为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被告确认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专用条款中的送达地址为原告、人民法院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有效接受地址,若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或被告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人民法院无须再采取公告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可直接推定已向被告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发放了融资款99,724元(已扣除汽车管家费1,5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2期租金,此后便未再按约支付剩余租金,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划款授权与承诺书、车辆交接单、原告融资款付款回单、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为证。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被告自愿将相关款项抵扣租金并调低违约金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85,938.24元;
  二、被告胡春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8,743.82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计1,083.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郑  磊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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