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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3号沧兴总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璞,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琪、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杨某某自2013年7月到上诉人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十六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因在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阶段,均未能提交考勤记录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以来,上诉人始终未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沧兴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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