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怀国、张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王洪顺,公司职员。被告:刘怀国,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张建芬,女,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怀国偿还贷款本金50400元及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191661‰计算,以及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0958335计算。2、判令被告张建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怀国于2012年6月6日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申请贷款504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1916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张建芬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504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6.0958335计算利息记收利息。被告刘怀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贷款,只是保证人,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名字,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芬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不是我签的名字,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怀国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申请贷款504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与被告刘怀国、张建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怀国为借款人,借款金额504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1916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张建芬为被告刘怀国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0958335计算利息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怀国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与被告刘怀国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504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191661‰,此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刘怀国发放了50400元贷款。此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04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违约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6.095833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怀国、张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被告刘怀国、张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与被告刘怀国、张建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怀国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借款本金50400元、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怀国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怀国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芬为被告刘怀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怀国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官厅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国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4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及2015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0958335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刘怀国、张建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