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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印、刘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
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卢相甬,公司职员。
被告:刘树印,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刘树新,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印、刘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印、刘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树印偿还贷款本金16200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2041.2元,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刘树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树印于2014年6月25日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申请贷款162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树新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62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041.2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记收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树印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申请贷款162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与被告刘树印、刘树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树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62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树新为被告刘树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树印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与被告刘树印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62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此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刘树印发放了16200元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62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041.2元。违约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书面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与被告刘树印、刘树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树印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借款本金162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204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树印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树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新为被告刘树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印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递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印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2041.2元及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树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刘树印、刘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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