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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洪升、常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孙玉川,公司职工。
被告:常洪升,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常瑞祥,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洪升、常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洪升、常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洪升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这五十计算。2、判令被告常瑞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洪升于2014年12月2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23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清本息。被告常瑞祥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常洪升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常洪升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0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记收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常洪升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申请贷款23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常洪升、常瑞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常洪升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常瑞祥为被告常洪升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洪升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常洪升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67‰,此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常洪升发放了23000元贷款。被告常洪升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0元,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记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与被告常洪升、常瑞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洪升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借款本金230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洪升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常洪升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瑞祥为被告常洪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洪升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海寺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洪升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783.6元的利息及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常瑞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常洪升、常瑞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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