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保朝
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倪福军
被告: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树森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刘保朝、倪福军、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福军及被告倪福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朝、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同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刘保朝、倪福军、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刘保朝、张树森、倪福军在夫妻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同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借款义务,故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刘保朝、倪福军、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7.466667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千分之1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博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千分之7.466667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千分之1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计算依据)。
二、被告黄骅市天和化工有限公司、刘保朝、倪福军、沧州金麦面粉有限公司、张树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
本案诉讼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周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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