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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6层1608铺。
法定代表人:窦国旺。
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塔路。
法定代表人:张雷。
被告:张雷,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黄丽华,女,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窦国旺,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黄丽华、窦国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黄丽华、窦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沧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730201447109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33333‰;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愿意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7302014471093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限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被告张雷、黄丽华系夫妻关系,黄丽华在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捺手印。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450万元支付给收款人河北世晟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45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河北世晟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雷、黄丽华夫妻签字的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633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9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内签字并盖章,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窦国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丽华因已在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并捺手印,故被告黄丽华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黄丽华、窦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杰昊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8.633333‰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94‰计算)。
二、被告河北恒阔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张雷、黄丽华、窦国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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