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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被告:孙,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赵,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到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6.8‰计算,到期后自2016年6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0.2‰。2、由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4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处置抵押房地产的权利,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1900万的申请,借款用途为流资。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授信审批了400万元抵押贷款,使用方式:循环。期限:两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额度为40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限额内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还息计收复利,贷款超期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即为月利率10.2‰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结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据签订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贷款。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用土地、房产为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作抵押,并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孙茂才、王洪芹签订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赵希森签订了承诺书。此笔借款已经逾期,故此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我单位决定收回贷款本息。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联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书、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
2、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1900万元的流资贷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授信审批了400万元抵押贷款,同日与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27302015741379号)(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贷款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额度4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使用方式:循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沧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5】第27302015205199号),抵押人: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抵押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整,以沧县纸房头土地(沧国用【2005】字第××号)、房产(沧县房权证单子第23757-1号、沧县房权证单子第23757-2号)设定抵押。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立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8‰,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月结息。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贷款和利息。
另查明,孙茂才、赵希森为该笔贷款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孙茂才、王洪芹为夫妻关系,共同为该笔贷款出具了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凭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贷款利率月利率6.8‰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权的设立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才和赵希森出具的承诺书、孙茂才和王洪芹出具的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此笔贷款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泰兴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6.8‰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2‰计算,以上利息均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计算基数)。
二、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土地(沧国用【2005】字第××号)、房产(沧县房权证单子第23757-1号、沧县房权证单子第23757-2号)享有抵押权,可在上述债权限额内对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孙茂才、王洪芹、赵希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人民陪审员 尹丽

书记员: 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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