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公司职工。
被告:王春荣,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杨丙新,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王培荣,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张永霞,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王刚,男,1988年2月21日,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荣、杨丙新、王培荣、张永霞、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旺,被告王培荣、张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荣、杨丙新、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荣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395000‰计算,以及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杨丙新、王培荣、张永霞、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荣于2015年5月2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9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王春荣、杨丙新签订了借款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王春荣、杨丙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培荣、王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培荣、张永霞签订了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王春荣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春荣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结算至2016年6月26日,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395000‰计算,以及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王培荣辩称,原告就该笔贷款没有按照正规审批程序进行办理。我虽然有责任,但不能由我全部偿还。
被告张永霞辩称,同意被告王培荣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名。
被告王春荣、杨丙新、王刚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春荣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春荣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春荣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39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王培荣、王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春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次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计收利息。当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春荣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395000‰,此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王春荣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此笔贷款结算至2016年6月26日,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395000‰计算,以及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春荣和被告杨丙新为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款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王培荣、张永霞为夫妻关系,对此笔贷款,被告王培荣、张永霞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该二被告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借款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王春荣和被告杨丙新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培荣和被告张永霞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春荣、杨丙新、王培荣、张永霞、王刚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春荣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春荣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春荣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春荣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与被告王培荣、王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另被告王培荣、张永霞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王春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荣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王春荣、杨丙新二人是夫妻关系,此笔贷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二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故要求被告杨丙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被告杨丙新既不是本案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丙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荣、张永霞均称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中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永霞签字,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杜生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荣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自2017年5月20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395000‰计算,以及2017年5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培荣、张永霞、王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丙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395元,由被告王春荣、王培荣、张永霞、王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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