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卢相甬,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胜,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孙建军,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川、卢相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胜于2004年3月17日在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庙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4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建军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与2004年3月16日建立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保证担保贷款30000元,借据到期日为2005年3月16日。此笔贷款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结息金额:1918.24元。目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胜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以及2006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利息;被告孙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胜、孙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与被告王胜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刚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孙建军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字,该合同在第十三条保证方式中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胜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银监沧局复[2013]25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王胜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以及2006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
二、被告孙建军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孙建军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孙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胜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胜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建军为被告王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王胜追偿。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胜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6日的贷款利息以及2006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孙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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