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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经国强、刘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公司职工。
被告:经国强,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刘桂强,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国强、刘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国强、刘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国强偿还贷款本金25400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判令被告刘桂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国强于2016年5月31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申请贷款254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桂强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结算至2016年12月1日,尚欠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记收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经国强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申请贷款254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与被告经国强、刘桂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经国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54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刘桂强为被告经国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经国强发放了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与被告经国强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54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此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按期、按额向被告经国强发放了25400元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6年12月1日,尚欠本金25400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记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与被告经国强、刘桂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国强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借款本金254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国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经国强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强为被告经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桂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经国强追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穆官屯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国强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0日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5‰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5月31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桂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经国强、刘桂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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