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相甬,公司职员。被告:钱金余,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周忠峰,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赵淑敏,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张秀萍,女,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金余、赵淑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375‰计算,以及自2017年8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判令被告周忠峰、张秀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金余于2016年8月19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申请贷款240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钱金余、赵淑敏签订了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钱金余、赵淑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忠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忠峰、张秀萍签订了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周忠峰、张秀萍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金余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笔贷款结息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及自2017年8月19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2016年8月19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钱金余、赵淑敏、周忠峰、张秀萍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钱金余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申请贷款2400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钱金余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钱金余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单笔借款期限系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期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川分社与被告周忠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忠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钱金余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钱金余发放了2400000元贷款。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钱金余签订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375‰,此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此笔贷款结息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24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违约利息按2016年8月19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钱金余和被告赵淑敏为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同意借款决议书。被告周忠峰、张秀萍为夫妻关系,对此笔贷款,被告钱金余、周忠峰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被告周忠峰、张秀萍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周忠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意向书,该二被告同意为此笔借款以其共同房产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沧信联发[2013]40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夫妻同意借款决议书、担保意向书、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钱金余、赵淑敏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钱金余、赵淑敏、周忠峰、张秀萍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金余、周忠峰、赵淑敏、张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相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金余、赵淑敏、周忠峰、张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钱金余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金余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金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钱金余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与被告周忠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忠峰为被告钱金余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名下与被告张秀萍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权,被告周忠峰在被告钱金余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违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抵押房产的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没有按时实现,故被告与被告周忠峰依法应在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忠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金余追偿。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川分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钱金余、赵淑敏二人是夫妻关系,此笔贷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二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同意借款决议书,要求被告赵淑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被告赵淑敏既不是本案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淑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周忠峰和张秀萍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为被告钱金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要求被告周忠峰、张秀萍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被告张秀萍既不是本案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秀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川信用社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金余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及2017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忠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淑敏、张秀萍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钱金余、周忠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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