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130921000023977,法定代表人:仉洪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沧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某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沧县,现住沧州市,。
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申某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仉洪明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砖瓦窑拆除将补款的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沧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921执31号之一和(2017)冀执31号之二,两份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被告申某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被告周某某申请,法院扣除、提取原告在张官屯乡财政所的砖瓦窑拆除将补款。2017年6月23日,原告依法向沧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款的执行。2017年7月4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0921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是严重错误的。1、原告经营的公司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与乡、村、他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别无他人。2015年8月,国家以政策拆除砖瓦窑所拨付的奖补款是拨付原告名下的,暂由乡政府保管,理应归属原告,故此,被告申某于无资格享有或取得。2、原告从未把砖厂承包给申某于及赵从生,更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申某于的行为纯属非法侵占,违法经营。对此,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详见(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故此,拆除砖瓦窑所给付的奖补款,被告申某于无资格享有或取得。3、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执0921执异6号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砖瓦用粘土生产销售,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8月该砖厂被取缔,砖厂有补偿款部分已拨付到沧县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
原告仉洪明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某于以及赵丛生停止侵权退出原告砖厂,我院于2015年4月30日下发(2015)沧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仉洪明与被告申某于、赵丛生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仉洪明、被告申某于、赵丛生应按照该该保证书履行相应义务。二、驳回原告仉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沧县(2015)沧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出砖厂;三、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四、驳回仉洪明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已将砖厂强制交付给原告,该案的第二项已经执行完毕,第三项正在执行过程中。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四被告期限,对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某于签订退股协议之前的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未在指定期限内清算,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股金退还协议,由申某于返还股金52000元。我院于2016年10月20日下发(2016)冀092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杨振发、申某于、赵丛生、杨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2014年7月21日前合伙经营的小马庄砖厂进行清算完毕。二、被告杨振发、申某于、赵丛生、杨清江逾期不清算完毕,被告申某于偿还原告周某某股金5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某于未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周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下发裁定,提取申某于在沧县张官屯乡政府的砖厂补偿款54000元。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下发(2017)冀0921执异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于原告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砖瓦窑拆除将补款的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请,即依法确认在张官屯乡政府财政所名下的“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其所有。原告只提交一份“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预支给仉洪明砖厂拆除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于、赵丛生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出砖厂并给付仉洪明砖厂占有使用费(以每年25万元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砖厂之日止)。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执告字第518号、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执行通知书、沧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出具证明,均证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申某于、赵丛生退出砖厂这一项判决内容业已执行完毕,因此“砖瓦窑拆除奖补款”和申某于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砖瓦窑拆除奖补款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砖厂称有申某于的份额,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砖瓦窑拆除奖补款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沧县华亿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申某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西云 代审 判员 张梁云 人民陪审员 姜维岭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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