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潘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冀J×××××,被告在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6251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被告于某军在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分期购买车牌号为冀J×××××的牵引车,车33万元,保险费3.5万元,共计36.5万元,被告首付2万元,剩余分24期偿还,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还款185510元,其中因逾期一个月收罚息210元,尚欠185710元,后被告表示还不上钱拿车抵顶贷款123200元,至今尚欠625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签字的还款明细一份、被告于某军签字的欠条一张、被告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
被告于某军给付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2510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军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某军欠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625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以62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于某军出具欠条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62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锋
代审判员 韩晓琳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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