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冀东第一集。法定代表人:李国强,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1064872.5元,被告陈某某对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租赁原告三辆半挂车(车号:冀J×××××/冀J×××××;冀J×××××/冀J×××××;冀J×××××/冀J×××××),租赁期限10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辆车每月租金17500元,原告负责为三辆车更换新轮胎,轮胎更新总价款30000元,该费用由陈某某负担,轮胎款在十个月的租期内按月均额偿还,每月缴纳租赁费时偿还垫付轮胎款3000元,即每个月三辆车共应支付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合同一经签订,陈某某需要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份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并在合同签订日的前五天支付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月金额的0.5%缴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三台车押金共100000元,因陈某某无钱支付押金,原告又与陈某某、陈某某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对100000元押金承担担保责任。陈某某在2016年6月1日验收车辆及办理了车辆交接后将租赁车辆提走,并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其他月份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陈某某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危化品运输车辆,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陈某某租赁车辆用于鄂尔多斯众和公司或蒙大公司用于危化品专业运输,因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危化品运输需有专业的运输公司进行承运,禁止自然人利用挂靠或借租用的相应资质经行运输,因被告陈某某非专业运输危化品的人士,在租用被告涉案车辆后,因无公司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被告未能与鄂尔多斯的上述两家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2016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将本案涉案的三辆车辆在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后将上述车辆全部交还原告,按原告的指定停放于原告的公司院内。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涉及到该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作为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该违约责任。3、被告陈某某在租赁上述车辆后已向原告缴纳了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及轮胎垫付款合计61500元,缴纳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上述款项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原告作为专业危化品运输企业在明知国家严禁出租、出借相应运营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陈某某达成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同被告陈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合同,陈某某基于该无效合同进行担保,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故陈某某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车辆证件交接表、租赁车车况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租赁原告三辆半挂车(车号:冀J×××××/冀J×××××;冀J×××××/冀J×××××;冀J×××××/冀J×××××),租赁期限10个月。每辆车月租金17500元,三台车押金共100000元。原告负责为三辆车更换新轮胎,轮胎更新总价款30000元,该费用由陈某某负担,轮胎款在10个月的租期内按月均额偿还,每月缴纳租赁费时偿还垫付轮胎款3000元,每个月应支付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合同约定于每个月在合同签订日的前五天支付下一个月的租赁费及轮胎垫付款61500元,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月金额的0.5%缴纳滞纳金。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车辆押金100000元原告不予收取,以后押金如陈某某缴纳困难,由担保人陈某某提供押金。被告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车辆提走,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的租赁费52500元,轮胎垫付款9000元,共计61500元。被告陈某某在租赁车辆一个月后将车辆归还原告。车辆押金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租赁车辆均为危化品运输车辆。被告陈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约定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予减少。违约金调整为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94500元。被告陈某某使用租赁车辆一个月,已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且租赁车辆已归还原告,车辆押金没有再交付原告的客观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对车辆押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94500元;二、驳回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沧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7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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