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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法定代表人刘寿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玉林,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6%,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被告董玉林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442959.4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卡折对账单、沧县吉银村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董玉林出具的担保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林为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2959.42元,并提交了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用83400万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三被告辩称其仅认可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即1万元,对未发生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仅1万元,故本院仅在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尚未产生的律师费用,可在费用实际发生之时另行向法院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2959.4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
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三、被告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50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3元,三被告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林承担39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顾 峥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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