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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67F2T。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5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0时17分,翟敬涛驾驶冀E×××××冀E×××××号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北京方向152公里+516米处时,与张海军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E×××××冀E×××××车驾驶人翟敬涛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庆峰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翟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海涛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58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挂车冀J×××××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核实以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0时17分许,翟敬涛驶冀E×××××、冀E×××××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北京方向152公里+516米处时,与张海军驾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冀E×××××、冀E×××××车驾驶人翟敬涛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庆峰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翟敬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金额为4592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360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号施救费2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63520元(36020+27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63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5元,由原告沧县广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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