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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30807851-7。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清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冀J×××××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9104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车辆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3月18日11时15分,程林义驾驶前述投保车辆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滨海水厂路口,与李宝庆驾驶的永久牌机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李宝庆及其乘车杨某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林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轮车乘车杨某芬送往天津市滨海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药费共计30592元。伤者李宝庆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34552元,二人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二人均在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工作,税后工资分别为5459元和5815元。另查明杨某芬及丈夫李宝庆均系天津城镇户口,李秀芬死亡时65周岁,李宝庆受伤时70周岁。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宝庆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6】临庆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死者及伤者李宝庆等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56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但向被告理赔应另行提交相应证据。其中死杨某芬及伤者李宝庆住院医药费分别为30592元和34552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医药费予以认定。二人住院时由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二人均在中国石油天津大港油田工作,税后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459元和5815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死者李秀芬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年均收入计算为489870元,丧葬费按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为34977元,但殡葬服务10000元则不应重复计算。死杨某芬及伤者李宝庆住院期间由2个女儿护理,住院28天,计算护理费为10522元。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交通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伤者李宝庆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6】临庆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为6531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死杨某芬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伤者李宝庆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车损31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但因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两车损坏,故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上述认定损失共计743729元,扣除在其他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款621729元按事故事故比例应由被告赔付310864.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依约赔付。被告所称车辆超载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并就责任的承担做了相应的划分,不应重复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8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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