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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林,经理。
地址: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肖庆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第三人: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桐,经理。
地址:青县。

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肖庆海、第三人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王东元,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第三人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肖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500元(以最后实际给付日为准);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钢管款496786.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000元(以最后实际给付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沧县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航公司)委托李某某、刘某某、肖庆海三人运输一批钢管,起运地为南皮县乌马营镇,目的地为陕西省定边县,由李某某、刘某某、肖庆海三人以车牌号冀J×××**,冀J×××**两车承运,中途李某某等三人擅自将钢管扣留,并无故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通过该公司员工马成岗按照被告的指示向高中德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才得以赎回该批钢管,由原告自行承运。2018年6月9日,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受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一机)的委托,为华油一机运输石油钻井套管,起运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目的地为陕西省靖边县。盛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运输任务又转委托给了胜航公司,胜航公司又委托给李某某、刘某某、肖庆海三人,车牌号为冀J×××**,冀J×××**两车承运。2018年6月9日,冀J×××**,冀J×××**两车接受承运后,在华油一机青县厂院内共计装载了66.15吨石油钻井套管(单价每顿7509.26元,合款496786.5元),准备运往陕西省靖边县。但二车未能如约承运,中途擅自扣留两车货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事后,原告积极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实际上为原告公司支付的运费,不存在偿还问题,按照原告所说的偿还,偿必有因,鉴于这是原告实际给付的运费,与合同无关,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对于钢管,的确扣留了本案所涉的两车钢管,但是对该批钢管的扣留是源于私利救济,是因为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给付运费而产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钢材款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诉请返还钢管,可以考虑,而且应当在原告全额给付运费时考虑,同时钢管现在他处存放,不存在被告变卖问题,如果涉及返还也是返还原物,况且原告仍然沿用的是偿还,偿还和给付在法律中意义不同;3、当时被告所在公司扣留此批钢管,双方均向新华区新华公安分局车站刑警队进行报案并备案,现该案件还在处理中,因此本案应当以新华公安分局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诉讼;4、冀J×××**,1050两辆车系其所在公司所有,三被告仅是该公司员工,他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5、鉴于原物还在,因此能返还原物应当由三个被告所在公司可以返还,单价核款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而且,无论是原告第三人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均系单方做出,该价格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物犹存,不存在返还钢管款问题,原告支付的是运费,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述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肖庆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8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马龙岗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联系,原告有从南皮至定边的石油管运输业务,每吨185元,被告同意并报送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J×××**和冀J×××**,同日马龙岗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联系,青县至靖边还有两车货需要运输,每吨价格175元,被告同意并报车牌号为冀J×××**和冀J×××**联系装车,2018年6月9日冀J×××**车辆装运177.8×9.19规格石油套管33.11吨,冀J×××**车辆装运177.8×9.19规格石油套管33.04吨,2018年6月13日,因客户反馈送往定边的货物没有送达,马龙岗与被告李某某联系货物运输情况,被告李某某告知该送往定边的两车货及青县送往靖边的两车货都被被告扣了,理由是自2015年开始欠付被告运费50万元,因定边客户着急用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告知原告支付10万元汇至高中德账户后自提货物运至客户,但青县至靖边的货物仍然由被告扣留至今。为此原告提供马龙岗与李某某2018年6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华油一机装货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的《长庆油田分公司石油专用管代储代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青县盛达特种钢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胜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质证称被告李某某所在的运输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具体是哪个公司代理人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四辆车均是被告李某某所在的运输公司所有,李某某是公司职员,他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给的截止至2018年12月27日的运费,当时的运费欠付额是5026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打10万元,减除部分款项后,还欠39万多,后又打过几次款,因现在还欠1159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说给5万元,所以当时没有调解成功,货物被扣,现在货物就存放在仓库中。以上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所在公司的会计流水账、马龙岗出具的对账单照片,原件在马龙岗手里、所扣货物存放现场录像一份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三人华油一机(河北)石油专用管材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华油一机(河北)油井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业务关系,李某某告知货车牌号并且该四辆车实际装运货物,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对扣货损失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且无法提供涉案运输车辆车主信息,被告对该批货物系李某某联系运输也予以否认称:被告李某某所在的运输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具体是哪个公司代理人不清楚,本案涉及的四辆车均是被告李某某所在的运输公司所有,李某某是公司职员,他是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货物系三被告所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扣货物的损失数额及所扣货物已由原告予以赔偿给原货主。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支付给高中德的10万元,原告主张是赎回货物的款项,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的所欠运费,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书记员: 韩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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