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隆某印刷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增峰。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80834136N
地址:沧县薛官屯乡李龙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男,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1150XG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65号。
原告沧县隆某印刷厂与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隆某印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隆某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9254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开始加计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完全偿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7月3日、8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实为加工合同)由原告应被告规格、材质、数量、名称等要求为被告加工黄老泰箱子、标签、红盖标等加工物,总计加工费39254元。并约定被告在收货之日起50日内付清加工费。其后,原告及时组织加工并将加工物及时送至被告处。但就加工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印刷厂,应客户要求进行印刷。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两份、7月3日签订两份、8月6日签订一份,共五份合同,原告应被告规格、材质、数量、名称等要求为被告加工黄老泰箱子、标签、红盖标等加工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以上货款,总计392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购货合同及原告公司业务员翟玉强与被告公司授权代表赵新生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赵新生于6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部分收货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9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逾期未付加工费的损失,即自2017年8月6日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后的第51日,2017年9月25日开始至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0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凯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县隆某印刷厂货款3925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书记员: 赵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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