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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曾任御宇国际秀瑞苑保安队长、保安部部长,2015年2月14日被告儿子刘之帅代为领取被告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工资领取收条,证人张某、杨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的工作记录,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召开经理会议,被告已被开除,故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为经理会议内容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领取收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主张,其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召开的经理会议已作出将被告开除的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对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被开除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顾 峥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耿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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