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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药费为505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237元,误工费7122元,以上费用实际侵权人刘军及其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杨某某。2014年4月8日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031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某某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故其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冀沧新劳人仲案(2014)00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031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00元,与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实际侵权人刘军及其保险公司向被告杨某某赔偿的医药费为505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237元、误工费7122元系相同赔偿项目。因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计算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了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原告不应重复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19元、医疗费5031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378.16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峥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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