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刚,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州市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3日15时48分左右,刘玉坡被单位派遣到御宇国际做保安,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沿蔡御街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道路时在御宇国际小区门前与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刘玉坡于2015年2月3日15时48分沧州市××区××街街御宇国际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该认定决定错误。刘玉坡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表现出诸多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管理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于2014年底将刘玉坡调离C区物业部,将其安排在御宇国际B区院内综合楼三楼保安部办公楼,不再让其从事任何具体工作。2015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开会决定开除刘玉坡。2015年2月3日15时48分,刘玉坡骑自行车在御宇国际小区门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坡受伤,刘玉坡此次受伤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原告上班时间春秋冬季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5:30,而刘玉坡是在2015年2月3日15时48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二、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内容无关。1、原告发现刘玉坡的不当行为之后,即将其调至御宇国际B区小区院内的综合办公楼3楼保安部,刘玉坡在被开除之前,其工作地点即为该保安部办公室,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御宇国际B区小区范围以外,并非保安部的办公地点,刘玉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受伤。2、刘玉坡在被调离御宇国际C区后,原告就不在安排刘玉坡任何工作,刘玉坡的受伤和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3、刘玉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出行方式是骑自行车,即便刘玉坡在从事本职工作,也不需要驾驶着自行车。综上所述,刘玉坡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申请材料清单。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工伤认定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第三人依法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沧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收到后重新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了相关资料,依职权调取工伤调查笔录,结合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刘玉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指派函及证件复件、刘玉刚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张洪泉、杨玉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法定期限内刘玉坡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资料。3、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收到刘玉坡申请后,告知其补正材料,并向其代理人送达。4、申请材料清单、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新劳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0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人民法院确认,刘玉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律师指派函及证件复件,证实刘玉坡提交补正材料后,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6、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原告公司所作“关于刘玉坡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说明”、经理会议纪要王某2军张某鹏杨某新王某3甲孔某玲沈某盛等人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证实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7、工伤认定会议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向刘玉坡和原告送达的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作出刘玉坡的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8、被告工作人员王某2军张某鹏王某3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9、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证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刘玉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10、被告工作人员对杨玉胜、李茂增的调查笔录,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11、工伤认定会议记录,被告工作人员议定刘玉坡的伤属于工伤。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刘玉刚述称,一、刘玉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二、刘玉坡没有被原告开除。刘玉坡在工作中有记录的习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刘玉坡都有记录,在他工作手册中显示,刘玉坡在2015年1月29、30、31日,2月1日、2日、3日都有记录,原告称2015年1月28日开除刘玉坡与事实不符。三、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刘玉坡上班时间为8:00-12:00,下午为2:30-5:30,对这个时间原告也没有异议,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15时48时许,原告诉称刘玉坡发生事故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四、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所致。刘玉坡作为保安部长,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小区的门口,在准备进入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存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领取工资的收条和两个记录本的部分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仅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玉坡(第三人刘玉刚之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15时48分左右,刘玉坡骑自行车沿蔡御街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道路时在御宇国际小区门前与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伤,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该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玉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第三人依法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收到后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沧州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刘玉坡(第三人之兄)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刘丽,第三人刘玉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1、张某、杨某、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与刘玉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玉坡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刘玉坡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是,被告所作调查笔录、沧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认定刘玉坡事发时原告公司的下午工作时间为14:00至18:00,刘玉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5时48分许,故被告认定刘玉坡系上班途中显然不合情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09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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