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捷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恩领。
委托代理人刘恩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创通机械配件厂。
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赣榆县墩尚工业园。
负责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创通机械配件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忠、乔长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581400元。2015年5欠原告246719.89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40807.20元,2015年6月被告付款20000元。剩余欠款267527.09元。现我方主张欠款25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所需规格产品,并约定产品价格、付款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迟迟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分五期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以上款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2015年12月11日至开庭之日按照每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关系,但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过程中,加工件没有按照加工定做合同的约定,质量没有达到相关标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及2014年12月21日之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对于加工件的质量都有详细的约定,但是原告提供的加工件严重低于该标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加工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称在2016年4月25日寄出反诉状,诉讼请求为: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退回AT卡钳(L)421件、AT前钳支架1534件,合计金额12411.62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加工费1341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被告在2016年4月9日收到起诉状,但是在2016年4月25日提出反诉,超出该期限,要求被告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加工定作产品的型号、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为581400元。合同中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照厂标加工铸造,按被告方模型铸造;第七条规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双方协商按照原告发货金额累计15万元,被告方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原告发货金额达到15万元,被告核对无误应于一个工作日内电汇或现金付给原告该批货款,如因被告拖延付款延误发货,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第八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谁违约谁负责,违约方按该结算期货款总额日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陆续给被告供应货物,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分多次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分五批付清所欠原告铸件款,计划如下:2015年12月10日还款伍万元;2016年1月8日还款伍万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伍万元;2016年2月28日还款伍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伍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加工定做合同(2页),证明原告诉求。
2、2014年11月至12月的对账单。
3、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最后注明按照实际发货单结算。原告分不同时间给被告发货,最后经过对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还款计划,分五期还清。但2014年12月21日的产品原告采用的材质不合格,我方在2016年初有用户反应支架断裂,经过鉴定被告产品材质为5级,按照规定应当是3级及其以上的标准,没有证据提交。因此2014-2016年供应的材质都是不合格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20日的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球化等级为5级、石墨呈分散分布蠕虫和球状,团状、团絮状,球化率60%到小于70%。
2、球化等级分类及对应的产品标准,证明3级以上的产品才是合格的。
3、2014年8月14日的加工合同。
4、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清单20张,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5、球化标准的厂标要求技术等级标准为3级以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出库单无异议。按照加工定做合同第2条的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厂标加工,应当理解为按照乙方(即原告方)标准,甲方(即被告方)提供的为其内部要求,不能作为质量依据。根据第3条约定,被告提供模型,原告铸造毛坯,至于产品是否用在高端产品还是普通仪器原告方不知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厂标加工制造符合规定,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名称为奥拓支架。我方提供的是前钳支架、卡钳等,没有奥拓支架。因此被告提供的产品名称,与原告的产品不一致。且检测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对于检验的样品是否属于原告生产不能确定。该检验报告2016年4月20日做出,如按照被告说法,产品全部不合格则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该检测报告于第一次交付货物时间间隔将近2年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称,我方向原告定做的产品合起来就是奥拓支架。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产品不合格,给被告和用户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日还款计划只是证明了双方对于该产品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发现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从2016年1月开始陆续收到用户投诉,经过鉴定,发现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产品的标准应当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惯例,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浮50%为6.525%。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分五期签订还款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5月11日共计153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2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3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货物,事实清楚,有多份出库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货款无异议,最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分五期还清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产品不合格。经审查,其提供的2016年4月20日的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对于检验的样品是否属于原告生产不能确定,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查,被告于2016年4月9日收到起诉状,按照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为十五天,被告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提交反诉状,而在法院收到的回执中,邮戳显示2016年4月26日寄出反诉状,被告已超过反诉的期限,本案不再审理被告的诉求,被告可另行主张。
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即原告起诉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50%为6.525%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00元、利息683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创通机械配件厂偿还原告货款250000元、利息683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连某某创通机械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云赏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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