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十九队。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身份证号:
原告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被告返还原告商砼款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某是原告上元公司与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原告上元公司于2013年开始向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砼。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某某擅自从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原告的20000元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无理拒绝,为此起诉到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付款审批单》、《收条》,欲证明被告郑某某支取了属于原告的2万元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元商砼于2013年开始向黄骅市华忠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供应商砼。原告上元商砼与华忠公司是经被告郑某某牵线搭桥开始经济往来,但被告郑某某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华忠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有原告的授权委托领取货款,但却于2014年2月24日从华忠公司支取了原告的20000元商砼款。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不是原告的委托收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被告与原告上元公司或华忠公司无任何经济合同及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给付上元公司或华忠公司相应对价,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商砼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获得利益,原告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某某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支取商砼款之日起算给付预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商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中捷人民法庭,收款单位:黄骅市中捷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中捷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白琳
书记员:刘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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